中新网4月27日电 《瞭望》周刊刊登文章指出,中国所存在的商业贿赂现象并不仅是中国社会存在的孤立问题,而是国际社会腐败犯罪的一种表现方式。因此,控制商业贿赂必须加强国际法律合作,采取协调一致的反商业贿赂法律措施,并将反商业贿赂与反腐败的法治建设结合起来。
国际社会自20世纪90年代通过了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以加强反商业贿赂领域的国际法律合作。其中,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国际社会在反腐败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件。中国于2003年12月签署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批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中国推进反商业贿赂法治的重要措施,也是中国推进反腐败的国际法治的积极行动。目前,中国应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与推进中国反商业贿赂法治有机结合起来,促进中国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刑法措施是控制贿赂犯罪必不可少的措施,也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控制商业贿赂方面所确立的重要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将公约确立的贿赂行为规定为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直接界定为“贿赂犯罪”的有三类:一是贿赂本国公职人员;二是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三是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比,中国在通过刑法措施控制商业贿赂方面还是存在一定的差距: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贿赂分为贿赂本国公职人员、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及私营部门内的贿赂,而中国的受贿主体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指出对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贿赂,也没有规定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贿赂犯罪与“不正当好处”有关,而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与收受财物有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并不一定实际得到好处,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也属于犯罪的范围。而中国刑法中的贿赂罪一般是实际收受财物。在洗钱犯罪方面,中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洗钱犯罪包括三种上游犯罪,2001年中国加入《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公约》,通过刑法修正案,以补充立法的方式将公约规定的犯罪补充到刑法中,但总的说来,中国洗钱犯罪涵盖的范围太窄,容易形成打击洗钱犯罪的双重标准。因此,在制定反洗钱法时应充分考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腐败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的规定,拓宽洗钱犯罪的范围。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非常重视对腐败犯罪的预防。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该公约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和加强各项措施,以便更加高效而有力地预防和打击腐败。这些措施包括: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和做法;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预防洗钱的措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创新之一,在于要求预防性反腐败政策应体现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务和公共财产、廉正、透明度和问责制等国际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反腐败的原则。
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明确指出,各缔约国均应在其权限内,对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对办理资金或者价值转移正规或非正规业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建立全面的国内管理和监督机构,以便遏制并监测各种形式的洗钱。这种制度应着重就验证客户身份、保存记录和报告可疑交易作出规定。反洗钱的国际实践证明,建立对金融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让金融机构在反洗钱中承担责任是预防洗钱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中国在反洗钱法中也应反映公约的规定。尽管中国也采取了一系列法律措施控制商业贿赂,但与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相比,中国在通过预防性措施控制商业贿赂罪方面还存在明显的差距。(邵沙平 张颖军)